自動「補報」無「補繳」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者,必須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完成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才有前揭法條適用。&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行發現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免除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規定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及刑事責任,另所補繳之稅款,應自該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該局舉例,甲公司98年10月銷售車輛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於98年12月補開統一發票後於99年1月10日補報並於99年1月15日繳納營業稅,然該局於99年1月12日發文調查甲公司98年度銷售車輛開立統一發票情形,甲公司雖於調查前補開統一發票並完成申報,然並未補繳所漏稅款,即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適用,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短漏稅捐情事者,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應儘速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聯絡人:中北稽徵所雲股長;電話25024181分機350)&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