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綜合所得稅實物捐贈扣除額應符合規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範圍內,得列報捐贈扣除額,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之限制。
該局指出,其轄區內納稅義務人A君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捐贈「綠美化工程」予○○國小之實物捐贈扣除額2,000,000 元,然該局依臺北縣調查站及板橋地檢署查獲資料,查得A君於95年間係取得B公司開立發票申報列舉捐贈扣除額,惟實際繳納之款項為發票金額之20% 至23%,經該局剔除虛報捐贈扣除額並予以補稅。A君不服,申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均遭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籲請納稅義務人應以實際支付之價款列報實物捐贈扣除額,以免不符合規定遭剔除,若經查得係屬不實之資金流程,除補稅外並有受處罰之虞,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