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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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各款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另依該標準第3條規定,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依前揭規定,機關團體就其本身及其所有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扣除其本身及其所有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不足數額後之餘絀數,縱已擬定使用計畫函報主管機關經財政部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或轉列財產總額,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舉例說明:某機關團體A有附屬作業組織甲、乙2個單位,A本身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不足數額100萬元,甲、乙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各200萬元及300萬元,則該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共500萬元,除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100萬元扣除外,餘400萬元因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縱已函報主管機關經財政部同意留供以後年度使用或轉列財產總額,仍無免稅規定之適用,即該餘絀數400萬元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提醒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於申報年度所得稅時,應注意與其自身所得徵、免稅相關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王股長06-2298036
  彙總編號:990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