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合夥人,應否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多次接到民眾之查詢電話,詢問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合夥人,應否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依據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導致負責人祗剩1人時,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應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若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而且其營利事業之主體並未因此有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事時,則可免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上述情事,應注意是否須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避免因未申報而受罰,籲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