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已改採限額抵繳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遏止有心人士藉低價買進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高額遺贈稅款之投機現象,財政部於99年1月13日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條文,以遺產中或受贈財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將原准以全額抵繳稅額,修正為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而此次修正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抵稅規定,主要係考量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已明定不易變價或保管或時價低落之課徵標的物採限額抵繳,而屬於不易變價且免徵遺產稅、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更應予合理限制,同時鑑於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抵繳價值係按公告現值計算,遠高於該等土地之市價,為防止少數人的投機心理,避免形成稅制不公,因此配合修正。其計算方式如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充分顧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始持有者之權益,對於土地經都市計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已為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仍得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全數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款。【#295】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股長 姓名:龔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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