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承租人短報補償費所得,綜合所得稅將補稅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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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景氣復甦,房地產市場交易熱絡,常有耕地出租人為收回耕地供出售或自用,而給付補償費給耕地承租人,耕地承租人在取得補償費後,應以補償費半數作為其他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指出,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出租人為收回耕地自用或出售,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ㄧ補償承租人,此部分補償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屬變動所得,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一起案例,某位耕地出租人於97年收回耕地,依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ㄧ給付補償費約1,800萬元予承租人,承租人領取這筆補償費未於申報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就領取補償費半數列報其他所得900萬元,而僅以收取補償費三分之ㄧ的半數申報300萬元,短報了600萬元,經查獲被補稅移罰。
  國稅局呼籲,耕地承租人領取補償費時,應就該領取之補償費金額半數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因短報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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