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交際費用列報有限額規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林小姐來電詢問:自行執業之會計師,其交際費是否可以全數列報費用?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準:(1)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7%。(2)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5﹪。(3)其他:3﹪。故執行業務者全年列支的交際費總額,不得超過各業別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交際費限額比例,超列部分將不予認定。因此會計師列支交際費之限額應依其業務收入5﹪計算,其他執行業務者列支或申報交際費用時,亦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