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核定稅額處分,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 (2010/6/29)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最近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案件時,發現有因逾法定申請期間,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案件,而喪失救濟的機會。
該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補徵稅額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因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稅額,該公司於99年4月30日接獲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為99年5月11日起至99年5月20日止,甲公司如對核定補徵稅額之處分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99年5月21日起算30日內(即99年6月19日前,因該日期為星期六,截止日期順延至99年6月21日)申請復查,如於6月22日始提出申請,則已逾申請復查法定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復查決定會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處分,應於規定申請期間內申請復查,以免喪失行政救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