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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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表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人分別訂立授權契約,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接受著作財產權人之委託,代為管理音樂著作權相關事宜,授權將具有著作權之音樂予他人使用,並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俟定期結算時,再將利用人支付之報酬轉付與著作財產權人,並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管理費,該使用報酬屬權利金性質,應開立統一發票及課徵營業稅。該部將於近日發布解釋令予以明確規範,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前開使用報酬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接受著作財產權人委託,授權利用人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利用其著作權所收取之收入,屬權利金性質,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第2款,按下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課徵營業稅: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應於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時,按收取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利用人;二、俟結算後,著作財產權人應於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取使用報酬時,就未扣除管理費之使用報酬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但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如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著作人者,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於支付使用報酬與該著作財產權人(即著作人)時,應就未扣除管理費之使用報酬全額,依所得稅法相關扣繳規定辦理。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收入,該部前於97年5月19日以台財稅第09700131550號函核釋屬銷售勞務收入,應課徵營業稅,惟當時並未規範開立銷售憑證時限。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相關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係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授權契約,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之業務。是以,該管理費收入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執行集體管理業務之代價,與行紀業較為相似,該部爰核釋管理費收入應適用行紀業開立銷售憑證時限,於雙方約定收款時(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同時表示,該令發布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使用報酬,利用人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已依該部89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2414號函規定辦理扣繳申報者,考量租稅安定性,屬已核課確定案件,不再變更,並自該令發布日起廢止上開89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2414號函。
  財政部提醒,新解釋令發布日後,著作財產權人,除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著作人外,應儘速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