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應避免漏報利息收入,以免補稅並受罰

資料來源:臺北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被積欠買賣價金向法院提告,經法院判決確定除被積欠買賣價金可獲清償外,尚可取得就買賣價金按年息計算之利息收入。營利事業如漏報該利息收入致短漏所得稅額者,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訴請法院民事判決乙公司給付貨款及利息,於95年6月23日判決確定,乙公司除應給付甲公司買賣價金外,並按年息5%加計利息返還,乙公司於96年12月15日全數清償。甲公司於法院判決確定以前,因該利息收入屬或有利得,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6小段規定不予認列;但於95年6月23日判決確定後,應併入各該年度利息收入申報,依法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指出,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元以下者(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前述案例,甲公司於辦理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上開法院判決利息收入分別為20萬及40餘萬元,經該局核定短漏稅額5萬及10萬元,因甲公司不符上開免罰規定,該局遂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各年度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掌握收入來源,確實依規定辦理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聯絡人:法務一科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