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後整筆農地,於89年1月28日確作農業使用,前次移轉現值可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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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表示,日前民眾來電詢問,農業用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經依法分割,是否能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課土地增值稅? 稅務局指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原地價調整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該整筆土地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若整筆土地中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後經分割之情形,依財政部解釋,分割後之整筆土地,如經查明符合前揭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仍得依分割後之整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予以審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 稅務局另外指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曾經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如該筆土地僅部分未作農業使用,且於再移轉前已依法分割,應僅就未作農業使用之各該筆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