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如遇有拋棄或逾時效之應付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者,應列為其他收入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以費用列支,惟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如發生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
  南區國稅局轄內某一家公司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支出金額480餘萬元,經國稅局查核其中有120餘萬元之紅利及董監事酬勞至今仍未給付,經深入查核獲悉係因董事、監察人已於98年度拋棄所獲配之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所致,且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轉列其他收入,已輔導其辦理補申報。
  國稅局特別提醒公司要注意應付員工分紅董監事酬勞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列為其他收入,以免被調整補稅外,還可能需增加利息負擔。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許股長06-2298035
  彙總編號:990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