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構成計算稅額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次依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釋,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規定之案件,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該局指出,轄內營業人甲公司於94年9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A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三百二十萬餘元,營業稅額十六萬餘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局以A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該等進項憑證表彰之稅額不得充當合法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十六萬餘元,並處罰鍰十六萬餘元。該公司不服,主張依商場慣例諸多合約只須兩造認可即可成交,其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進貨及付款予A公司之事實,國稅局無確切反證加以推翻,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甲公司主張上開進項統一發票所表彰之銷售額,確係出自其與虛設行號A公司間之真實交易,但又不能證明該交易之真實性,且就其所保留之相關證據,為何能證明交易對象確為A公司,亦無具體、明確之陳述,甚至連「其可透過外觀事證,確信出面接洽之人有權代理A公司與其交易」之表現代理事實,都無法證明,則國稅局認其取具之統一發票非來自實際交易對象,而對之補稅處罰,自屬有據,駁回甲公司之主張。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對外營業事項(含進貨、銷貨)之發生,應保留完整交易紀錄資料備供查核,如有前開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