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如經任職公司扣取薪資以支付其私人費用,記得列報該部分薪資所得,以免遭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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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薪資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其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等。 該局近來受理之稅務行政救濟案件中,有納稅義務人某甲93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薪資所得1,528,818元及1,322,651元,嗣經查獲其各該年度另有取得薪資438,540元及877,080元未列報,乃併予歸課並處罰鍰,某甲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決定以,查某甲係保險經紀人公司員工,該公司明知某甲承租車輛係私人之支出,與該公司業務無關,卻仍經某甲洽詢汽車租賃公司確認車種及車價,俟渠等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該公司即扣取其所得薪資以給付車輛租金,名義上該車輛係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承租,惟卻由該公司自應付某甲薪資中扣取款項以支付租用車輛之租金,該部分實質上仍屬其給付之薪資所得,原核定某甲短報93及94年度薪資所得438,540元及877,080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某甲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本件係員工個人與公司雙方為達到其所謂之節稅所為之分期付款購車計畫,渠等於租賃契約簽訂後,由某甲支付車輛保證金,並在完成扣薪同意書後,該公司按月從其薪資中扣取租金。系爭租賃合約其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某甲所負擔,該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違約風險;且系爭車輛實際係由某甲支付租金,由某甲使用收益,自租賃之效力觀察,出租人及某甲之權利義務內容,某甲負有租金支付義務、租賃物保管義務及租賃債務擔保義務,某甲雖於租賃契約列名保管人,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該公司僅係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並未承租系爭車輛,堪以憑認,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某甲之訴。某甲猶未甘服,復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全案即告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法院判決意旨,薪資所得並不僅依發給之名稱定之,應就具體之事實予以認定是否有薪資所得之性質,並作為是否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之依據,始符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經任職公司扣取薪資以支付其個人費用,於辦理結算申報時,記得將代扣薪資併予列報,以免因漏報所得而遭補稅及處罰。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法務科紀賀耀,電話:04-23051111轉8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