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或質押物時,債務人及債權人應分別開立銷售憑證與債權人及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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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財政部說明,該部81年3月23日台財稅第810760044號函及90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404號函釋,均明定債權人(營業人)占有質押物或動產抵押物(債務人為營業人),並出賣該等動產取償時,債權人係屬受託代銷,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委託或受託代購、代銷貨物,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供查核,以及同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銷售貨物之銷售額,委託及受託代銷者,以約定代銷之價格為準。因此,代銷關係必須委託人與代銷人間訂有代銷契約並事先約定代銷價格始能成立。此類案件債務人雖於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約定,如其未依約履行對債權人之各項債務時,債權人可占有拍賣抵押物,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代銷價格之約定,該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似不宜逕視為代銷契約,進而認屬此種拍賣抵押物行為係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5款所定之代銷關係,視為銷售貨物。是以,此類拍賣案件不宜再擬制債務人及債權人為委託及受託關係。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此類拍賣案件中,就該抵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營業人)而言,因債權人拍賣抵押物後將所得價款清償債務人全部或部分債務,該以貨抵債之行為,係屬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之範疇,原所有權人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報繳營業稅。而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係移轉自原所有權人取得之貨物與買受人並取得價金之行為,依稅法規定亦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應開立銷售憑證報繳營業稅。實務上,此類拍賣案件對買受人而言,債權人始為交付其所購買貨物及其實際交付價金之對象,責成債權人開立銷售憑證與買受人,得以兼顧交易事實與保障買受人權益。又考量債權人拍賣抵押物將所賣得之價金清償債務後,原所有權人始可知悉拍賣之價金,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價金時,通知該抵押物之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
  財政部表示,該部重新檢討後,發布新令,核釋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或質押物,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法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債務人之債務,該以貨抵債之行為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因此,如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並廢止前揭該部81年3月23日台財稅第810760044號函及90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404號函釋。
  財政部補充表示,至債權人如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則仍應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該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