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扣取稅款須依限如期繳納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本市某公司會計小姐詢問,公司扣取稅款後因業務繁忙而未如期將稅款向公庫繳納,但事後已自動補繳,是否可以只補繳利息免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次按財政部74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24073號函規定,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種所得時,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稅款者,尚非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稱「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之情形,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繳納,係屬遲延繳納,並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加計利息之規定,而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按逾期繳納天數計算,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
該局進一步說明,如果經稽徵機關發現或經人檢舉後而查明有侵占已扣取稅款者,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國稅局籲請扣繳義務人特別注意,以免不慎觸法,遭受刑責。【#336】
新聞稿提供單位:資料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黃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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