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檢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投資損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檢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始得列報。
該局並舉出實例說明,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千萬餘元,該局以其91年6月間將100﹪持股之長期投資A公司股權轉售予乙公司,乙公司於95年間與甲公司合併,嗣A公司於同年間辦理解散清算,A 公司與乙公司均為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實際僅為組織調整之轉換持股,並非實際處分股權,系爭投資損失4千8百萬餘元並未實現,否准認列,核定投資損失6百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系爭投資損失係其於95年度與乙公司合併,乙公司持有A公司100﹪股權已變更為甲公司所持有,A公司並於95年度辦理解散清算,備有解散清算之證明文件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猶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該判決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甲公司雖已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清算證明及譯本,惟查該清算證明之記載為A公司已結束、債務已被支付及財產已被分給有資格者等語,並無A公司清算之財務狀況、剩餘財產究竟如何分配及資本返還情形,故其僅能證明A公司已辦理解散,仍未能證明A公司已實際辦理清算完結。甲公司雖補充經駐外單位認證簽署之A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情形之證明書及其譯本,惟該會計師簽發之說明書及A公司95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均非原始辦理清算之完整相關文件,仍乏解散清算前之公司帳載表冊等資料,以供該局查核其清算之辦理是否確實合法,甲公司未能提出足以佐證該等文書內容為真正之帳證資料,自難逕予認定確有已實現之投資損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時,應以實現者為限,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檢具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證明等相關文件,俾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