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者,屬程序不合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時得申請復查,固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規定,惟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或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等情形發生時,按同法第34條規定則屬於已確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對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時,稅捐稽徵機關會以其申請復查不符合程序規定,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
該局指出,其轄區內發生納稅義務人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申請復查,嗣後具文撤回復查,納稅義務人復提出復查申請之案件。該局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故納稅義務人原申請復查,嗣後具文撤回復查,即視同未申請復查確定之案件;因此,前述案例依前揭規定,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復查者屬程序不合,稅捐稽徵機關會作成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書。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時,仍應注意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