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型保單之投資帳戶收益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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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有關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專設帳戶之各類所得,依其所連結之投資標的性質,區分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銀行存款、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或金融資產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公債及公司債、公開發行股票、台灣存託憑證等)及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境外基金、外國中央政府公債及國庫券、外國銀行金融債券、外國上市櫃股票及公司債等)。&該局就上開所得類別課稅規定說明如下:&一、中華民國來源所得:&1.分離課稅之利息或其他所得:債(票)券、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其他所得,不併計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2.利息所得:全年所得額>新臺幣1,000元者,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適用27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3.股利所得:應計入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可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4.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二、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投資型保險之收益屬海外所得部分,同一申報戶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始須繳納基本稅額:&1.全年海外所得≧100萬元。&2.基本所得額>600萬元。&3.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4.海外已納稅額可扣抵金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該局進一步表示,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帳戶於發生所得時課稅,嗣後如發生虧損時,除了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中「財產交易損失」得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外,其餘投資標的所產生之虧損,均無法由所得中扣除。&(聯絡人:審查二科鄔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