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依經銷商需求出書,原則上應於發貨時開立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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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出版社與經銷商約定依經銷商需求出貨,除經申請核准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外,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不得於按月與經銷商結算收款時始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開立發票的時點有二,其一為於發貨時開立,另一為買賣雙方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開立,前述第二種情形,係指「試驗買賣」性質。買賣雙方如未協訂相關試驗內容,尚非屬「試驗買賣」,應依買賣業之一般規定,於發貨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另營業人如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就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出版業與經銷商間倘未協訂相關試驗內容 ,尚非屬「試驗買賣」,開立憑證時限應與買賣業相同,出版業者如採月結方式開立憑證,應依前揭規定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於每月月底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予經銷商,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該局查核甲出版業營業稅申報案件,發現其發票開立有異常情形,經深入查核,甲出版業與乙總經銷商約定,依乙總經銷商需求出貨,並於每月底按當月出書金額減除當月退書金額後,由甲出版業者開立統一發票向乙總經銷商收款,其主張此交易方式為出版業的市場常規,符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惟查甲出版業與乙總經銷商雙方之交易合約書,並無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之相關約定,應依買賣業一般規定,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另甲出版業亦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甲出版業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該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該局籲請營業人注意,如有上開交易型態時,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如有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者,於事實發生時,仍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免受罰。&(聯絡人:審查三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27)&上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