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即合夥商號執行名義之效力

資料來源: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屏東訊:債權人取得對債務人即合夥商號之執行名義,申請查調全體合夥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稽徵機關可否提供?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表示: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為確保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得以查調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所稱執行名義係指具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依財政部99.7.30號函釋:「•••••••執行名義係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應先執行合夥財產,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但合夥人否認合夥時,權人應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始得對之執行。」是以執行名義係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應先執行合夥財產,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但合夥人否認合夥,或合夥人間之爭議等,債權人應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始得對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