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之交際費不得因超限而改列為其他費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營利事業列報之交際費,應依規定取得憑證,並須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定,且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所規定之限額。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因拓展業務而招待客戶的支出,如已依規定取具憑證,且能證明與業務有關,為業務上所直接支付者,得以交際費列報,但不得因交際費已超過規定限額而改列為其他費用。
  該局查核轄內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係以藥品製造銷售為業,惟經查列報其他費用中因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之費用高達180餘萬元,甲公司因列報之交際費已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之限額,而將180餘萬元交際費轉列報於其他費用科目,國稅局依其費用性質轉正為交際費科目核認,因甲公司申報之交際費已超過規定限額,爰予剔除,並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0餘萬元。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取具合法憑證,並依其性質列報於相關費用科目,不得以原科目已超過規定限額,即轉列報於其他費用科目,以免遭調整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許股長06-2298035
  彙總編號:9908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