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法定期間之規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或罰鍰處分表示不服,得提出異議,請求合理公平處置,即透過行政救濟程序,保護權益,其內容包括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
北區國稅局指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在規定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在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向原核定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另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如對復查決定不服,應於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核定稽徵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除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案件外,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各階段行政救濟務必依上述規定期限提起,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