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購入債權,嗣參與拍賣並以持有之債權抵繳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依法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邇來常見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債權,嗣參與法院拍賣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拍賣價款,取得債權之抵押物,惟所生之處分債權利得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查獲予以補稅裁罰後,主張其購入債權及參與法院拍賣之目的僅係為取得抵押物,並無買賣交易情形,實無所得。然按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屬財產交易所得,是個人以向資產管理公司購入之債權「換得」該債務人舉債之時所提供之抵押物時之行為,即屬上揭法條所稱之財產交易;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法律行為,則拍定人所出具之拍定價額,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對於債務人之抵押債權抵繳拍定價額,是其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自生處分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此類處分債權所得而尚未依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繳納稅額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因漏報而遭處罰。【#373】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股長 姓名:楊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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