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稅捐核課,如有不服,應於期限內申請復查,別讓權利睡著了!

資料來源: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民眾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案件,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以郵寄申請書方式辦理者,以寄發之郵戳日期為準。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指出,民眾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應以郵戳日期,還是以稽徵機關實際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認定標準,該法並無明文規定。惟為維護民眾權益,財政部解釋,凡採郵寄方式申請者,以郵局寄發之郵戳日期為認定標準。所以,只要在30日之期限內郵寄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就屬合法。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提醒民眾,為保障自身權益,應留意申請復查之期限,避免因逾期申請而遭以程序不合駁回,喪失行政救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