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海空運輸業取有臺灣地區運輸收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事先申請核准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促進海峽兩岸經貿交流,財政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業以99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09900263680號令發布「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以下簡稱:兩岸稅收互免辦法)。
依兩岸稅收互免辦法第3條規定,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以後、大陸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以後,自臺灣地區載運客、貨進入大陸地區取得之運輸收入,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有前揭運輸收入,為享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事先檢附所得相關證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及其他客、貨進入大陸地區之海關或港務機關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向所轄國稅局申請核准。若未事前申請核准,請仍依相關規定課稅,俟申請核准後,再由渠等業者另行申請退稅。
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未經申請而逕予適用兩岸稅收互免辦法而遭補稅及處罰,或因未事先申請核准而須先繳納後退稅…等情事發生,國稅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應事先申請核准,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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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鄭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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