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購置土地之利息支出可列為土地租賃收入之必要費用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南市陳先生詢問,土地出租予他人,則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該筆土地所支付之利息,可否列為土地租賃收入之必要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而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納稅義務人可逐項舉證必要損耗及費用來減除租賃收入,而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土地,所支付之利息,若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可視為出租財產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
  該局進一步說明,申報租賃收入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採用逐項舉證者,其所屬期間及空間,應與出租期間及出租標的一致,如不一致時,應按該年度實際出租期間及面積(或課稅現值等客觀資料)比例攤提。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侯股長06-2223111轉8040
  彙總編號:99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