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切勿任意拒收稅單,以免耽誤行政救濟期限而影響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於94年4月28日廢止營業時,餘存貨物金額合計38,450,76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922,538元。
  甲公司主張,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係屬無效之處分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營業稅稅單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因甲公司拒絕收領,故於96年4月14日將該稅單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甲公司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2項及第74條第1、2項規定,自於96年4月14日寄存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依甲公司營業稅稅單記載,繳納期間為96年4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該稅單既已於所載繳納期間前(96年4月14日)合法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甲公司如不服該稅單所載課徵營業稅之處分,即應在繳納期間屆滿的次日起30日內,即96年5月30日(星期三)以前申請復查。但甲公司係於移送強制執行後始於97年6月5日以「申請函」就上述核定營業稅之處分向國稅局申請復查(收文日期97年6月6日),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甲公司申請復查逾期為由,遞予駁回,並無不合。甲公司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以免逾期而影響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封稽核06-2298067
  彙總編號:9908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