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同條第6款規定,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4千餘萬元,經查該債權係該公司於96年度銷售貨物勞務所收取之應收票據,票據於97年間到期而跳票,該公司於97年取得法院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尚在營業中且債權未逾二年,列報為呆帳損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予以調整補稅。
該局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呆帳損失之申報,應依稅法相關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免影響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詢問,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