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向國外被投資事業之股東購入其股權,得否適用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申報減除規定?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為提升國內產業國際競爭力,避免國內產業發展失衡,公司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者查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7款規定,得於投資款匯出年度,依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規定,按國外投資總額20%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申報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規定,公司須先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進行國外投資,或於實行投資後報請該會准予備查,且按國外投資總額之一定比例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是以,於實行國外投資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該核准或備查文件及實行投資之證明文件,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提撥損失準備,並於投資損失實際發生時充抵之。故公司若透過向國外被投資事業之股東購入被投資事業之股權,因該投資款非屬匯出至該被投資事業之直接投資,故該投資款係屬股權買賣行為,依上開法令規定,不得適用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申報減除規定。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前揭有關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於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該投資損失應以「實現」為前提,原出資額需發生折減之結果,否則不予充抵,另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除應提供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當地政府核准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外,依98年9月14日新修正查核準則規定,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故營利事業於辦理申報時,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俾維護納稅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