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須具備申請資格始可提出遺產稅復查,否則國稅局會依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王小姐來電詢問,其為被繼承人張君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張君之遺產稅案件經繼承人申報未償債務扣除額20,000,000元,嗣經國稅局核定未償債務扣除額為0元,其對核定結果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被繼承人張君生前確實對其負有20,000,000元之票據債務,有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其已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從而主張被繼承人張君之遺產稅應重新核定。經國稅局以其非被繼承人張君遺產稅申請復查之適格當事人,予以駁回。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按照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由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始為適法。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王小姐為被繼承人張君之債權人,但並非納稅義務人,依法不能提出復查申請,經該局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