佃農因地主收回耕地取得土地補償費,應列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最近查核個案調查案件時,查得地主張君之A地號土地分割為A、A-1、A-2地號等3筆土地,A-1、A-2地號等2筆土地合計面積為分割前A地號土地面積之三分之一,土地分割後旋即分別出售予趙君、王甲君、王乙君,土地登記原因記載「買賣」,惟經深入瞭解後發現,除趙君所取得之A地號土地按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外,王甲君及王乙君並未支付價金,即取得A-1、A-2地號之所有權,且2人為分割前A地號土地之佃農,2人無償取得之土地係地主張君收回耕地,所給予之抵充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費,本局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王甲君及王乙君取得之土地公告現值半數,併入2人取得土地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移罰。
該局進一步指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補償之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其立法意旨係變動所得為長期累積形成,不宜於取得年度1次適用累進稅率課稅,故以半數列為當年度所得。
該局特別提醒民眾,佃農若因地主收回耕地取得土地補償費,應於取得年度按補償費半數列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以免被查獲後需補稅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