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折舊方法變更應否報經稽徵機關核准?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為使營利事業有更多折舊方法選擇,並配合商業會計法第47條規定,98年5月27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51條,增列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供營利事業擇用。另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之採用或變更,已無需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核准。
該局說明, 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至於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更,依修正前規定,均須事前向各地區國稅局申請核准,鑑於商業會計法第29條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6條規定,營利事業變更折舊方法,屬會計原則變更,均須於財務報表註釋,公開發行公司更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為簡政便民考量,所得稅法乃刪除事前申請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
該局指出,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即使經核准暫停營業者,折舊費用仍不得遞延提列。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進入該局網頁撥打免費網路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一科賴洲君電話:04-23051111轉7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