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課稅憑證依性質認定

資料來源: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表示,印花稅課稅範圍之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據、承攬契據及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等憑證認定,係依性質為準,不以名稱為區別,請納稅義務人於書立應稅憑證後交付或使用時,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及銷花,以免被查獲受罰。 地方稅務局指出,依印花稅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所以,名稱雖為通知單、實係為收到款項之憑證,自屬銀錢收據之性質,應繳納印花稅。 對於租賃契約按月收取租金,並於契約書載明金額蓋章者,或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訂明分期付款,並於分期繳付款項時,受款人逐期蓋章註明收訖者,該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書核屬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憑證,應由受款人於每次收款時按收款金額4‰貼用印花稅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