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對稽徵機關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之復查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對稽徵機關核定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所得額如有不服,應於稽徵機關核發無應納稅額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為簡化徵納雙方繁複之稅務行政作業,財政部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惟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依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以解決先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退(綜合所得稅)之問題。然上開組織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法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有所變動,因無須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故稽徵機關係核發無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是上開組織之營利事業對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處分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前開核定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稅捐之核定如有不服,應依限申請復查,以免因逾期申請,而遭稽徵機關以程序不合駁回,以維權益。【#453】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股長 姓名:楊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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