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盈餘轉增資配發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即為營利所得之實現,應予課稅

資料來源: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89年度取得A公司之股票股利,乃核定甲君營利所得300萬元,並補徵綜合所得稅。
  甲君不服,主張A公司89年雖決議將盈餘以配發股票股利之方式轉增資,惟依該決議所做的增資登記,甚至因設立登記有不實情形,致均遭經濟部撤銷,則A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決議自應無效。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該局說明,本件A公司業已將盈餘實際辦理轉增資,縱該股東會決議並非合法,然股東該部分資本成分及股東權既經表彰於股票股利上,即不能否認股東受有盈餘分配之實質經濟利益,依實質課稅原則,仍應予課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科長06-2221045
  彙總編號:9910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