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必須持續作農業使用再移轉才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資料來源: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回上頁友善列印

民眾鄭小姐來電詢問,其於108年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並於近日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新核發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辦理農業用地再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何稅捐機關認定其不符農地免稅規定,仍應核課土地增值稅?

高雄市稅捐處說明,該筆土地曾於109年被農業主管機關查獲未作農業使用並逾期未改善,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該處特別提醒民眾,經農業主管機關查獲未作農業使用並發函限期恢復作農業使用時,請民眾務必於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並注意不要再有未作農用之情形,否則將來再移轉時,縱使再恢復農業使用且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須依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更新日期:110-10-13

發佈單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