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機關團體捐贈對外國機關團體,應依規定辦理扣繳及扣繳申報而未辦理者,於99年12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彰化訊)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受贈人所取得之捐贈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該捐贈除屬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捐〉助,或符合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免稅者外,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國內機關團體捐贈對外國機關團體,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應辦理扣繳及扣繳申報而未辦理者,扣繳義務人於本(99)年12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繳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次(100)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