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時,請務必要留意申請復查的期間喔!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或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該局說明,申請復查日期之認定,採發信主義,即納稅義務人若以郵寄方式申請,則以投遞日寄發郵局所蓋郵戳日期為準,如親自遞送申請書者,即以稽徵機關收件日期為準,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舉例說明,居住在新北市之甲君,在110年4月20日接獲該局核定110年房屋稅(繳納期間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繳款書,甲君不服,在110年7月2日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至遲應在110年6月30日前提出),此時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並不因甲君居住在新北市而可以扣除在途期間,該局將會以復查決定程序不合,予以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時,應特別留意法律規定之申請期限,以保障自身權益。如果對於申請復查有任何疑問,請利用該局服務電話(03)332-6181分機2571至2574,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更新日期:110-09-15

發佈單位: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