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有進貨事實,取得雖已報繳營業稅之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營業人仍應補繳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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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雖該非實際交易對象已按其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申報及繳納營業稅額,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統一發票為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經稽徵機關查獲者,仍須補繳該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
該局指出,轄區內甲公司於民國93年3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遭稽徵機關補徵營業稅額50萬元,並處罰鍰150萬 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交易對象乙公司截至93年12 月止,均如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繳納營業稅,有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可稽,且乙公司已繳交乙次營業稅,稽徵機關又要其補繳乙次,明顯重複課稅,且其已盡一般買賣應有之注意,應不予處罰云云,申經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本件甲公司有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原始憑證之作為義務,應注意並能注意其實際交易相對人非乙公司,卻疏未注意取得其統一發票,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件乙公司有無申報及繳稅事實,並不影響本件甲公司需補徵營業稅,且乙公司為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主張均無可採,另本件甲公司未進一步查證乙公司之經營狀況及查證業務員之身分,徒憑業務員提出之名片即與之交易,則其縱無違法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查證交易相對人應與取得統一發票上銷貨人名義相符之過失,予以駁回。
該局再次提醒,營業人交易時應查證其實際交易對象及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以免補稅及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