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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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訊】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土地稅法於110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6月25日生效。

修正後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增訂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條第5項亦明定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案件符合條件者,亦可適用免徵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進一步說明,有關是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之一「需用土地人證明」,業經財政部會銜內政部於110年8月12日發布「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民眾如要移轉是類土地,可依該辦法向需用土地人申請核發證明書,檢具憑辦免徵土地增值稅。

該處提醒民眾,經依修正法條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再移轉時,應以該土地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1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

 

資 料 詳 洽: 土地稅科  科長廖淑琴  電話:(02)89528200轉263

撰 稿 人 : 土地稅科  股長汪家儀  電話:(02)89528200轉283

新聞聯絡人 :企劃服務科  股長許哲維  電話:(02)89528200轉130

更新日期:110-08-16

發佈單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