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表示,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該局特別提醒土地所有權人,如有農地經有關機關查獲違規使用者,務必在規定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而且不能再有違規情事發生,否則於再移轉時即使已取得鄉(鎮、市)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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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110-07-28
發佈單位:屏東縣政府財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