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經銷商購置乘人小客車供試乘活動使用,其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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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車經銷商購置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試乘活動使用,屬與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取得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憑證者,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表示,汽車經銷商營業項目為汽車批發、零售業務,為促進汽車商品銷售,擴展業績,經銷商多有提供試乘體驗活動,經銷商購買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消費者試乘試駕,其目的在於擴展業績,增加銷售額,且試乘活動結束後,該試乘車仍供銷售使用,不同於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所稱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自用乘人小汽車,並與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立法理由有別。因此,該部爰發布解釋令規定汽車經銷商購置乘人小客車供試車活動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係屬與汽車經銷商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尚非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之範圍,其進項稅額准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廢止該部76年1月10日台財稅第7586313號函。
  財政部特別提醒汽車經銷商,購置供試乘使用之乘人小客車,於試乘活動結束後,如未供銷售而係轉供經銷商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經銷商應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按視為銷售辦理,以免經查獲而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