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為限

資料來源: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兌換虧損之認列時點,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第1款規定,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方得列為損失,如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將外幣存款轉存至其他外幣存款帳戶或活定存帳戶互轉或定存展期續存,其雖有匯率變動而發生帳面匯兌差額, 因尚未實現,不得列為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 該局指出,日前查核某家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將2筆定期之外幣存款到期續存時,將原購買外幣之匯率與續存時之匯率差額列報當年度之兌換虧損,依前揭查核準則第98條第1款規定,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為限,如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故該列計之損失予以剔除補稅。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外幣轉存因匯率變動發生之帳面匯兌差額,屬尚未實現,不得列為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詹貴雲,電話:04-23051111轉7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