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境內居住個人之捐贈,應依所得稅法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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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規定,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受贈人取得之捐贈,核屬所得稅法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該捐贈除屬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捐)助,或符合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免稅者外,應依所得稅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之捐贈,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規定,應辦理扣報繳申報,惟若尚未辦理者,扣繳義務人於99年12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辦理補報繳並依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者,國稅局將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惟於100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即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該局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若有此類捐贈給付而尚未依規定辦理相關扣、報繳事宜者,請務必於本(99)年12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自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補報補繳事宜,以維「加計利息,免予處罰」之權益。【#485】
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二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楊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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