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支出列報為租賃所得之必要費用,須貸款係用於購屋或自行興建房屋之成本,始得列舉扣除!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納稅人如非選用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標準43%減除,且能提供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得核實減除之。若係向金融機構借款自行興建房屋者,其所支付之利息,於申報該房屋之租賃所得時,仍須以借款係用於興建該租賃物之建造成本始可核實減除。
舉例,納稅人王先生在其自有土地上興建一棟辦公大樓,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該棟辦公大樓租金收入1,800,000元,並列舉扣除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支出1,500,000元,租賃所得為300,000元。但是,王先生無法提示相關資金流程(如:貸款本金如何支付建屋費用)及建築成本發票等證明文件佐證,自無從判斷所借款項及利息支出係供該租賃物興建所使用,為該租賃標的物之合理必要費用。
經國稅局核定,王先生95年度該棟辦公大樓租金必要損耗及費用應按財政部頒定之標準43%計算,租賃所得為1,026,000元,課徵綜合所得稅。王先生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高雄市國稅局說明,課稅處分發生後,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項目之扣減,納稅人應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提供確實證明文件以證明係屬購(建)屋所支付之利息,始得核實減除之。因此,國稅局籲請納稅人,租賃收入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採逐項舉證申報者,應檢附相關文件,以免發生後續稅務爭議,損及自身權益。 【#475】
新聞稿提供單位:法務科 職稱:稅務員 姓名:潘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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