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行政救濟確定後之罰鍰案件,無須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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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對於經行政救濟確定應行補繳或應退還之本稅,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但書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法第38條加計利息之規定,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故提起行政救濟之罰鍰案件,於行政救濟確定後仍應處罰鍰者,無須加息徵收,因此持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經行政救濟確定之罰鍰繳款書繳納,並不會因行政救濟期間之經過而加計利息。

更新日期:109-12-14

發佈單位:屏東縣政府財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