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個人租金支出每申報戶以12萬元為限

資料來源:高雄市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個人承租房屋供自住使用,可列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中房屋租金支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申報租金支出扣除額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一)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影本。(二)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該局舉例說明:某甲於99年初因工作關係於台北市承租房屋一間供自住,租金每月1.5萬元,99年度共支付18萬元租金,故某甲在100年5月份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僅得列報房屋租金支出12萬元。【#483】
新聞稿提供單位: 楠梓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 馮靖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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