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遷出未依限申報而無法證明使用情形者應自申報之月起適

資料來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彰化訊)A君所有房屋原供甲公司營業,甲公司於98年10月13日遷往他處營業並已辦竣變更營業地址登記,A君遲至99年7月14日始向稅務局申報使用情形變更,經稅務局派員勘查後,回函告知核准自99年7月起變更使用情形,A君不解為何不是自98年10月起變更使用情形?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表示: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依上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本案使用情形既有變更,依前揭條文規定應自99年7月14日申報之當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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