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

資料來源: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回上頁友善列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提起訴願須符合訴願要件,所提起之訴願始合法。若納稅義務人逾法定期間未提起訴願,則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存續力,納稅義務人不得對之再為爭訟。訴願人所提起之訴願已逾訴願期間,則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北區國稅局指出,關於訴願期間之計算,首先須視行政機關所為書面之行政處分有無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記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書面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教示條款。行政處分若無救濟期間之教示,或教示錯誤而未更正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而得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而非以訴願法第14條第1款所規定之「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予以計算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因此,行政處分有無記載教示規定,是會影響訴願期間之計算。
另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訴願之提起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即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訴願人寄出訴願書之日期。為免訴願人非居住於訴願管轄機關所在地,而仍依一般規定計算訴願期間,則扣除訴願人往返其住居地與訴願管轄機關所在地期間,或較長之郵件遞送時間後,訴願人實際可準備提起訴願之時間可能未滿30日,而對訴願人有失公平之情形發生,遂於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有「在途期間之扣除」。舉例而言,甲君居住於桃園縣,對原處分機關北區國稅局所為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提起訴願。而訴願會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因此甲君向訴願會提起訴願,須扣除桃園縣至臺北市之在途期間。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故於計算有關訴願期間時,尚須扣除3日之在途期間。
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對於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訴願,須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以維護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法一科馮郁琇 分機1625)